毀棄損壞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非,57,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機關
- 被告王銘鴻(原名:王銘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王銘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林軒毅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該案件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別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依法僅能於1萬5,000元以下之刑度內擇定,原判決逾此範圍而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即非適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案已告確定,且其判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定被告王銘鴻於民國110年11月2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被害人林軒毅因停車糾紛,而以言語、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持其行動電話欲攝錄,即徒手將被害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致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螢幕受損等情,因此論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其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其對於被告所處之上開罰金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
1、王銘鴻應給付林軒毅新臺幣1萬8,490元。
2、給付方式:王銘鴻應匯至林軒毅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