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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非,61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佑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佑駿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共17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罪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其他詐欺罪,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表),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罪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三)點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三、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為重複裁定應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林佑駿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止所犯之詐欺罪(112年10月11日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桃園地院於113年6月7日以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詎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與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6月28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據前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編號1至9所示詐欺罪部分,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刑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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