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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非,64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4罪,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案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案之定執行刑聲請書後,原裁定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前之114年11月10日另以新北院胤刑諒114聲4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嗣受刑人果於114年12月1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撤銷(即撤回)合併申請狀』,明白表示:『因受刑人還有另案,懇請鈞院撤回合併申請』之意旨(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22號卷第43頁),詎原裁定法院於114年12月22日為原裁定時,疏未注意受刑人業於原裁定前,已明示『撤回合併定執行刑申請』之意旨,仍以原裁定為本案之定執行刑裁定,核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原裁定就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糾正救濟。三、因原裁定已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黃永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請求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有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經由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向原審法院提出「撤消(銷)合併申請狀」,表明其尚有他案,因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該書狀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撤消(銷)合併申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以書面向原審法院撤回其先前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參諸前揭說明,既無不許之理,此時原審法院即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仍於114年12月22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於115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裁定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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