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小,544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544,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俐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702元自民 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901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1735元自民 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0,33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 第5-6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上開金額中1萬17 35元部分加付利息之起息日,由民國114年6月3日更改為115 年4月6日(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