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小,544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544,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俐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702元自民
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901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1735元自民
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0,33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
第5-6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上開金額中1萬17
35元部分加付利息之起息日,由民國114年6月3日更改為115
年4月6日(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