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STEV115,店簡,29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296,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阮清慧
被 告 鄭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為請求消費借貸款」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陳稱:我要依我原本的本票來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而欲變更訴之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然原告
先前未曾提及兩造間有何票據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所為訴
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所應進行之證據調查
亦完全不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訴之變更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爭議事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乃陳稱: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1
60,000元,約定每個月還10,000元,要還16個月,後來在11
3年我叫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借款契約書
第6條乃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管轄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