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U,115,台簡抗,140,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伊之兄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在伊住處張貼記載後果自負之紙條警告伊,復於同年6月26日與第三人甲○○(再抗告人女友)共同與伊爭搶西瓜刀,將伊壓制,致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再抗告人張貼警告字條之舉已屬家庭暴力,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爭執過程均受有傷勢,難認再抗告人係正當防衛,審酌上開家庭暴力情節,足認相對人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是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准予核發,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必家庭成員間之行為具備不法性,始屬該法所稱家庭暴力行為。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為正當防衛行為,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外,於民、刑事均屬阻卻違法事由(民法第149條、刑法第23條參照)。行為人因正當防衛而侵害家庭成員之身體者,因不具違法性,自難認係家庭暴力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行為,應綜合行為人當下所面臨之客觀情狀,以有無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行為人之防衛手段對侵害之遏止是否合理、必要為斷,與他方是否因防衛行為而受有傷害或其他損害無涉。
三、查再抗告人抗辯其因受相對人半夜晾曬衣物之干擾而張貼紙條,其上記載相對人晚上勿上樓曬衣製造聲響吵鬧,否則後果自負等詞(見一審卷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後附照片),用語中性,並非以將來不法之惡害恫嚇相對人,且綜觀全文,僅係居住安寧受干擾而表達抗議、告誡,能否認係對相對人之不法騷擾或脅迫之家庭暴力,已屬有疑。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114年6月26日之衝突,係相對人手持2把西瓜刀砍傷甲○○,並蓄意朝其頭部揮刀,伊為阻止始出手,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佐諸兩造因上開事故所生傷害,相對人僅多為擦傷、紅腫,甲○○為臉頰、顳骨、下巴、後背、手臂多處撕裂傷,再抗告人則為手臂、後背、膝部多處撕裂傷,當晚並至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及肌肉修補,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雙方傷勢懸殊,則再抗告人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遑審究再抗告人之舉是否係防衛甲○○身體受相對人持刀不法侵害,為遏止相對人繼續攻擊之必要手段,徒以兩造於上開衝突均有受傷之結果,遽謂再抗告人所為非正當防衛,進而認定其對相對人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