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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簡,359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359,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6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663元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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