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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STEV115,店簡,46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466,20260708,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偉倫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因撤回其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自以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者 ,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偉倫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 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有本院筆錄、撤回狀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退 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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