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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原矚上訴,1 裁判日 2026-04-14 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受 監 控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簡燦賢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矚上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其前 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因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變更增加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受監控人即被告李義祥(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自同年12月10日起繼續接受電子腳環、安裝居家讀取器等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惟電子腳環受限設備限制,對受監控人所在環境之衛星訊號品質要求高,而被告所配戴之電子腳環近來因被告工作地點訊號品質,迭因訊號不佳產生告警情事,有被告之告警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已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期,犯罪情節、刑責不輕、本案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並參酌被告本案現在第三審上訴中之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職權變更原裁定,新增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以輔助監控被告之行蹤。至原裁定所命被告應受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如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聲請人仍應遵守,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

一、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二、隨身攜帶個案手機,並保持該設備具正常運作之電力及通訊暢通。且接受法院、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訪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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