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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更一,8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羽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彥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5至227、233至23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毒品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僅有將毒品賣給自己的哥哥陳育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意,又被告已供出其上手為「秦邦皓」,並提出相關交易影片,嗣雖經檢察官以簽結方式處理,但客觀而言,「秦邦皓」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非常明確,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請法院依法減刑,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見偵3929卷第409頁,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前審卷第23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51、225至226頁),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秦邦皓」並提供「秦邦皓」之臉書頁面截圖、影片資料為證,經本院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蒐證,再經員警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而為簽結處分,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13年3月5日東檢汾盈112他682字第1139003553號函在卷(見臺東地檢署112他682號卷第72至74頁)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秦邦皓」,應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高。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固然非是,惟被告本案販毒對象單一,均為其兄陳育賢,且無非係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證據」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2、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明確指證其本案所販賣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均為「秦邦皓」,並提供「秦邦皓」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與檢警調查,業如前述,已現其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雖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能因此查獲「秦邦皓」之犯行,然考量被告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且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更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而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無待贅論。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前審時主動提供毒品來源「秦邦皓」之相關資料、證據供檢警調查,雖未能因而查獲,但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暨其於原審時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1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3%2C%E4%B8%8A%E6%9B%B4%E4%B8%80%2C8%2C2026043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