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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訴,184 裁判日 2026-04-1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和信(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總計為3人,均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非高,所獲利益甚微,有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並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說明,各據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處有期徒刑5年8月(4罪)、有期徒刑5年10月(3罪)、有期徒刑6年(1罪),並綜合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介於17公克至70公克間,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非微,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對象3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本件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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