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原交上易,4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鑫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沈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而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沈志鑫(下稱被告)並未上訴。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沈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50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北往南行駛」、量刑以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肇事前告訴人蔡易縉(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既在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之右後方(即被告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衡情,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體積龐大,告訴人應不至於未注意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且被告亦不至於透過行車視野輔助及後照鏡仍未發現告訴人。況且二車於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如係如此,較可能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側車身,然本案之撞擊點卻是本案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是以,本案二車於肇事前可能處於車頭齊平之位置,被告右轉彎時因視線死角而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因而肇事,倘為如此,因肇事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非在告訴人之前方,是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有疑義。亦堪認告訴人執「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審未送請車禍責任鑑定機關鑑定及量刑過輕」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亦有理由,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未讓慢車道之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未注意前方欲右轉並已顯示右方向燈之本案曳引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從被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曳引車右鏡頭)影片可見被告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處,告訴人本案機車行駛於同向機車慢車道處,離本案曳引車尚有一段距離;本案曳引車已開啟右轉方向燈號(約畫面時間16:07:59),此時本案機車尚位於本案曳引車之右後遠端處,本案機車沿著機車慢車道往前行進逐漸追上本案曳引車(畫面時間16:08:00至16:08:01);畫面時間16:08:02至16:08:03)本案曳引車右轉前左偏(讓路轉);畫面時間16:08:04本案曳引車開始右轉,此時本案機車已位於本案曳引車車尾右側;畫面時間16:08:06,本案曳引車右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相差不到2秒;本案曳引車右轉前確實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約7.227秒;本案機車左側有碰撞之車損;本案曳引車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本案機車右倒且受本案曳引車推行致路面留有磨擦痕跡,並卡在本案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3至131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該報告第5至8、14至34頁)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6張(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從本案曳引車開啟右轉方向燈號時,是在告訴人之前方,且右轉前確實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約7.227秒之事實,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肇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一、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5、141至142頁)。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前雖已顯示右方向燈約7秒,但仍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責任百分比為70%。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前方欲右轉並已顯示右方向燈約7秒之本案曳引車,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責任百分比為30%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徵(該報告第10頁)。㈣、基此,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過失比例低於被告。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疑義」等情,依上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

二、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傷勢不可謂不輕,且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較重於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違反義務程度,然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評價有所不足,量刑容有過輕,而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駕駛本案曳引車在前揭路口與駕駛本案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犯罪手段;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⒊於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有上開肇事主因等違反義務程度;⒋前有誣告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告訴人目前僅收到新臺幣1萬2,515元保險理賠,有卷附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偵卷第47至49頁);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子女及家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按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具體言之,於行為人破壞法秩序非輕之情形下,必有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緩刑宣告方得謂妥。查被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損,迄今未能達成和(調)解,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鑫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志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適有蔡易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易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縉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偵卷第30頁至3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當事人之駕籍與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25頁、第31頁至45頁、第53頁至57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顯有未洽。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告訴人目前僅收到新臺幣1萬2,515元保險理賠,有卷附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程度較低、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3%2C%E5%8E%9F%E4%BA%A4%E4%B8%8A%E6%98%93%2C4%2C202604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