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國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願向被害人林德民道歉、賠償,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被告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現需獨自照顧二名幼子及年邁罹病之父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讓被告能免於入監服刑,而得繼續維持家庭經濟狀況等語。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所得,竟與共犯張正明共同以油壓剪將貨櫃屋門鎖鐵鍊剪斷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雖嗣該冷氣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但被告所為仍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得參)。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積極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嗣雖經被害人家屬婉拒賠償,然被害人家屬亦表明知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好好照顧家人等節,有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更因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為圖一己之私,即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竊得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以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母之重大傷病證明、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其子罹患癲癇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6%98%93%2C44%2C202604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