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頁),被告林淑美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曾美華住所行竊,且曾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出監後猶犯本案,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屢侵入他人住居恣意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並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所為之量刑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是縱原審之量刑結果,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6%98%93%2C95%2C202604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