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陳庭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第三審法院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訴訟之裁判,應否以他訴訟或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法院均不得在他訴訟終結或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以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屬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11日召開之第177次、第178次會議決議,及相對人以同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不予其續營國道客運「【1550】基隆─臺北(單迴路線)」,並公告開放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本件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前述審議會決議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要件。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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