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原上訴,48,202604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王學明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學明(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0、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其係誤信詐欺集團,與販賣帳戶不同,未獲得任何利益,僅因不慎之貸款行為致交付帳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殊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量刑過重,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敘明其本案係幫助行為之旨,應認原判決就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裁量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且屬適當。㈡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集團式詐欺犯罪猖獗,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告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致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實質上仍未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該處斷刑之刑度已大幅下降,並無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況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6、127至139頁),顯然輕忽其本案犯行所產生之危害,法敵對意識非低。是依上開各節,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原判決同認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當無違誤。㈢原判決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裁量減輕其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適用幫助犯之法定減刑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宣告之刑度,亦在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量刑框架內,自難認違法或不當。
3.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孫宏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詳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此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一節,業據被害人孫宏毅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另告訴人黃思維屢經本院聯絡未果,無從確認其意願以進行調(和)解程序,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洪晟修調(和)解成立之事證,復無被告以他法填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等宥恕之事證,是被告事實上既無任何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情事,上開調解成立乙情,對回復被害人孫宏毅所受損害而言,更無實質上之助益,尚難憑此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迄今並未鬆動,原判決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予以實質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之處。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刑之法定減輕事由之認定及適用既無違誤,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核無逾越處斷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