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林金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沒收附表二帳戶內結存金額所據之條文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除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沒收與否部分之理由,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部分,更正為: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㈡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部分,更正為: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嗣該帳戶於113年3月1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72,613元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9、31頁)。又該結存金額乃非本案被害人之第三人梁志光於同年2月6日陸續轉入20萬元後,未及遭持有被告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餘額,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4年11月19日花營字第1142900221號函及檢附之通知警示帳戶返還傳真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261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存卷可參。勾稽前開各情,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乙帳戶內之結存金額72,613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取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透過臉書貸款廣告,以LINE與暱稱「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者(下稱「游專員」)聯繫貸款申辦事宜,對方告知其信用額度不夠,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保險,貸款才能通過,被告才寄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游專員」,並以電話告知「游專員」該2張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林若恩之名義申設,但乙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游專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復因著急用錢,從未詢問「游專員」為何作貸款保證或買保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內無甚餘額,「游專員」表示會有錢匯到上開戶頭,但被告不能確定匯入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佐以該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指駁、說明: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高中畢業,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認被告就其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資料恐遭使用於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並遮斷金流等情,應有所認知;復以被告所述其知悉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有違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之處,從未加以詢問,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依「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佐以被告將甲、乙帳戶寄交「游專員」前,甲帳戶內餘額僅44元、乙帳戶內則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貼文,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⒉被告前開所辯稱交付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緣由,因被告表示LINE對話記錄均被刪除已無保存,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自稱與「游專員」LINE對話所使用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還原鑑識,鑑定結果為擷取失敗,無法鑑識等情,有該局114年9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已無從查證真偽。然縱然其所稱緣由為真,但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縱核准放款亦僅須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亦自承先前有向銀行借貸經驗,且過去購買保險時,亦無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64、159頁;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需填寫貸款資料、提供擔保品,而毋庸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⒊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依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係透過臉書貸款廣告結識「游專員」,但未曾與「游專員」謀面,亦未查證其身分,對「游專員」自稱任職之貸款公司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參以網路易隱蔽鍵盤後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鍵盤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游專員」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即輕率提供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仍無可採。 ㈢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沒收。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孫憲、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的帳戶和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查: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告訴人A02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5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A05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A02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A02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A03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A03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A04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A04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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