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彭仁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仁傑(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實質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撤銷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原判決業已載述綦詳,其提起上訴後,已明示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之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其本案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就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耗費,亦非無助益,尚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㈢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化之情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宣告刑既應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告訴人王健行、王正弘、王建元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低,並因被告取款後轉交上手之洗錢犯行,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有賠償各該告訴人或以他法得宥恕之情事,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過程中,雖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車手,然並非核心成員等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併參諸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尚未期滿),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及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各罪均為同日實施,提款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一年。 3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一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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