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1831,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冠穎
- 被上訴人劉碧煌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碧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排灣族之傳統習俗,大頭目係採「長嗣世襲」制,由前一代大頭目之長嗣繼承大頭目身分;倘大頭目無子嗣,得收養不具排灣族血統之人,經過一定之儀式及家族成員之認定,得繼任家族之大頭目身分。被上訴人母親劉春美為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排灣族金錄(Zingrudr)家族(下稱金錄家族)第17代大頭目,因未生育子女,於民國37年6月15日與其夫即訴外人劉文吉共同收養斯時未滿1歲不具排灣族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為族人及長老同意;被上訴人為劉春美唯一子嗣,其於54年間繼承劉春美接任金錄家族第18代大頭目迄今,結婚時採取大頭目專屬之結婚儀式,並以大頭目身分代表金錄家族,對內主持相關慶典、儀式,對外接受表揚、拜訪或參與活動,其繼任取得金錄家族大頭目之身分,符合排灣族上開習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家族秩序,涉及打壓族人、家庭糾紛及刑事案件等,已喪失擔任大頭目之文化資格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