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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上訴,16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K1140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295、376號及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4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97、4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BS000-K114013A(下稱被告)本案涉犯同法第18條第2項罪嫌等,且與被害人即代號BS000-K114013之人(下稱乙女)曾有夫妻關係,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如被告姓名年籍),均以編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一及三部分(下分別簡稱本案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就此等犯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上易卷第2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犯行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下簡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審理後認被告已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就涉及此犯行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上易卷第265頁),故原審判決關於該犯行認定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參、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於民國114年4月1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關係。乙女為被告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套房(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屋)後,因欲解除租約而要求被告搬遷遭被告拒絕,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A屋內對於前來要求搬遷之乙女,先將房門上鎖,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皮鈍傷併擦傷、右前額及左眼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手部挫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並阻止乙女離開,復強迫乙女交出其所有手機、車鑰匙(下分別稱本案手機、本案車鑰匙),及將該手機解鎖,乙女為免再遭毆打,遂依被告之要求交出該手機、車鑰匙,再以臉部解鎖之方式打開該手機。被告復假冒乙女身分以本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乙女老闆魏○○(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同事綽號「菘○阿全」之人(下稱丁男),謊稱乙女當日下午不會去工作要跟被告在一起等語,後因丙女要求乙女拿骨灰罐給同事,而乙女將骨灰罐放在車上,被告遂持本案手機及車鑰匙下樓欲將骨灰罐交給乙女之同事,乙女遂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趁被告暫時離開之隙逃走下樓,攔截路人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至A屋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及車鑰匙,交還乙女。

二、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易卷第1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女有於上開時間至A屋,被告有使乙女受有本案傷害而承認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乙女向房東拿鑰匙衝進A屋,當初主要是因為她懷疑我外遇關係所以吵架,一度想跳樓,我上前制止,雙方發生拉扯,我們都有受傷,手機掉了,我去幫她撿起來,期間丙女一直傳訊息來,我請她回覆,她說她現在沒有心情,所以請我幫她回覆,並且她公司同事要來拿骨灰罐,我請她拿下去,但她說她不想拿,叫我幫她拿下去,我幫她拿骨灰罐去一樓給她同事,再回到租屋處的時候,就發現乙女已經離開。後來她去報案,警察跟我拿手機,我就把手機給警方等語(見上易卷第274頁)。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有乙女單一指述,依花蓮慈濟醫院回函所附資料可知乙女當日僅被診治為閉鎖性骨折,冰敷後即可返家,其留院僅約1小時,足證乙女傷勢並非嚴重。乙女亦僅表示當下僅有頭暈和胸痛,未因骨折造成不適,自不得以該傷勢遽認乙女未離開租屋處為被告拘禁所致。另乙女證稱被告一直擋在門口長達3小時,又謂被告有奪走本案手機閱覽和傳訊息,如何不分神。與常情不符,亦與乙女在偵查中未提到被告有擋門行為不符。況且,本案非被告與乙女第一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雖有傷害乙女行為,但不表示衝突後不會冷靜下來討論感情問題,是被告係尚在溝通時,丙女一直聯絡乙女,造成雙方無法專心,被告才幫乙女回訊息。又倘被告未經乙女同意使用本案手機,何以要幫忙回覆公司事宜,且替乙女拿骨灰罐下樓?另乙女在A屋內期間,被告曾與丙女通話,亦可見被告未有要掩飾自己身分。故被告並無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等語(見上易卷第275、17至20、225頁)。查:㈠被告與乙女在113年8月間結婚,114年4月1日離婚。乙女本案期間從事殯葬業擔任禮儀師助理,老闆為丙女。另乙女為被告承租A屋後,於114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開車前往該址,持由房東取得之鑰匙開門進入,因欲解除租約而要求被告搬遷,被告拒絕,兩人發生爭執。嗣被告徒手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本案傷害,被告並取得本案手機、車鑰匙之占有,以乙女手機傳送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16005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49頁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丙女及丁男。後因丙女要求乙女拿骨灰罐給同事,而乙女將骨灰罐放在車上,被告遂持本案手機及車鑰匙下樓欲將骨灰罐交給乙女同事時,乙女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未攜帶手機、車鑰匙、包包之狀況下趁該被告暫時離開之隙下樓,攔截路人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至A屋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及車鑰匙,交還乙女等節,業經證人乙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93號卷第228至2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警6005號卷第15至17、25、29、

31、35至51頁、原審訴93號卷第151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易卷第175、176、2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承上,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乙女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見上易卷第265頁),且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該部分傷害犯行即可認定。㈢被告有前揭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1.證人乙女:⑴於偵訊中證述:因為被告有碰毒品習慣,如果發生事情,有問題的是我,所以我想請被告離開,我想退租。我長期被被告家暴,我知道可能會被他打,我因為害怕,所以114年4月26日凌晨0時有請警察陪我去A屋,只有警察上去,警察下樓後說要我自己和被告及房東處理。我早上就跟房東拿備用鑰匙過去,我上樓後說我要退租請被告離開,就收拾我自己的東西,他就開始激動,就踹我、毆打我,還把手機搶走,逼我用臉部解鎖解開手機密碼,查看我手機內容,發現有異性好友,他就瘋狂揍我,他又假裝是我,用我手機退出我的公司群組,假裝是我跟我的老闆、同事對話,表明我是安全的,當天因為我有工作,公司的人在找我,因為當天工作的骨灰罐在我車上,他假裝是我,和我同事約在大樓1樓,要把骨灰罐帶走。過程中被告把門鎖起來,我要站起來,他就把我推倒,我被他打到鼻青臉腫,頭髮被扯被拉,他說「今天是你自己進來的,就別想出去」等語(見偵3797號卷第81至85頁)。⑵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叫我不要走,後來就毆打我,他就擋在大門那邊,在我收我的東西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開始踹我的手,後來打我巴掌後搶走手機,逼我用臉部解鎖,解開手機看到好友包含他不喜歡的男生,就開始狂毆打我,我去陽台大喊,被告就把我抓下來瘋狂踹。我有試圖要逃跑但一直被抓回來打,他並用我手機傳本案訊息給丙女及丁男,該訊息全都不是我傳的,我趁被告拿骨灰罐坐電梯下樓時,由樓梯跑下樓,跑到附近的超商請人載我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93號卷第228至242頁)。

2.依乙女當日所受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皮鈍傷併擦傷、右前額及左眼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手部挫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之本案傷害,及其因此前往急診之病歷資料記載略以:乙女下午3時8分到院。經檢傷評估為3級,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乙女主訴早上10點多被前夫用手和手機打今日頭暈胸痛。下午4時13分離院等(見原審93號卷第179至184頁)內容,乙女當時受傷遍及身體多處,更造成肋骨骨折,可徵被告在A屋內徒手毆打乙女之手段激烈,與乙女上開證述被告實施毆打方式、過程大致相符,即使乙女在醫院僅診治約1小時多,亦無法反推乙女所述情節不實。又由乙女本案傷害非輕且為被告所毆打等情觀之,乙女當時處於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況,衡情應會立即對外求救,然乙女卻係在上午10時許進入A屋後,直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經過長達3小時多之久,最後在未攜帶手機、車鑰匙、包包之狀況下趁被告暫時離開之隙下樓,攔截路人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依此客觀事實,倘非乙女處於人身自由遭限制拘束、被迫交出手機而無法以本案手機立即求援之情況下,實無會選擇繼續與加害人共處一室,需等到被告暫時離開時才趁隙逃離該處而立即向路人求援可能。況且,乙女當時從事禮儀師助理工作,依本案訊息內容觀之,丙女及丁男多在詢問有關工作上之事(如胸花、骨灰罐等,見警6005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乙女相較被告而言,對於自己工作事務自然較為熟悉,理應自行使用本案手機聯繫該2人,無透過被告傳送必要。是乙女上開所述其係遭被告限制行動,並強制交出手機及以臉部解鎖、且被告並冒名傳送本案訊息等過程,確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本案被告亦有私行拘禁、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雖稱係乙女懷疑被告有外遇,兩人吵架後,乙女要跳樓,被告有制止,雙方發生拉扯且均有受傷。嗣丙女有持續傳訊息,乙女請被告回覆等語,然而,乙女已證稱係因遭被告瘋狂毆打,逃離至陽台後又被抓回,被告搶走本案手機並冒用其名義傳送本案訊息給丙女及丁男等情,與被告所述相悖,且倘乙女確因情緒失控要跳樓,被告於制止並帶回A屋內後,衡情應會盡速將乙女送醫或報警協助,避免憾事發生,然被告未為,反讓乙女繼續留置於屋內,顯不合理。另依被告傳送予丙女之本案訊息中有包括「這一天我一直陪著他,他在睡覺我出來接,沒有接到,我還會去陪他」、「我做這些都是為了氣他,他前面一直挽回我,等等打給你,他在旁邊,我一定會打給你,你放心」、「我想跟他去台南,姊,你可以不要逼我嗎?」、「不要逼我了,他火車改成今天,一張票而已」、「今天我講清楚了,他都不一定會讓我跟他去」、「他跑了」等內容(見警6005號卷第43、45、

47、49頁),除與乙女在當下已遭被告毆傷之客觀情狀完全矛盾外,假設乙女確有自行跳樓之舉,因與被告溝通期間無法專心而請被告傳送訊息予丙女等情為真,被告亦可於丙女傳送訊息提醒乙女不要忘記下午要上班時(見警6005號卷第45頁)立即告知丙女曾欲跳樓及目前身心狀況,以利乙女下午請假休養及做工作交接或適度安排,但本案訊息內隻字未提,亦違常情。故被告此部所辯,即難採信。

4.又就辯護人所稱A屋門無法反鎖,無從限制乙女行動;乙女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一直擋在門口,但被告不可能3小時始終都在門口,且其偵查及原審時就被告如何限制其行動證述內容不同;又被告真有不讓乙女離去故意,自無可能幫其拿骨灰罐給同事部分。然乙女當時已遭被告毆打,其於傷勢疼痛及可預見不配合時可能會反覆遭施暴恐懼下,不敢違背被告要求而離去,符合常情;至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要站起來,被告就把我推倒(見偵3797號卷第83頁)、於原審時則稱:被告都一直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原審訴93號卷第232頁)等情況,以乙女當時待在A屋內長達3小時左右,其所述上開方式皆可能為被告用以限制乙女離開之數舉動之一,以乙女案發時處於慌亂恐懼情狀下,事後回想時分別講出上述被告各一部分舉動,抑或僅是用詞不精確,尚屬合理。另被告雖有短暫下樓交付骨灰罐而留乙女1人在屋內,此係因丙女不斷要求交付乙女保管且當時尚置於車內之骨灰罐,被告為恐為他人發現其傷害且控制乙女行動,而替代乙女交付並暫時離開。且被告當下已先毆打乙女致其受傷且又拿走乙女本案手機及車鑰匙,被告在此前提下認乙女基於恐懼且本案手機、交通工具仍在被告掌握情況下,被告判斷乙女應不至於離開A屋而一時鬆懈對乙女控制,難認有悖常情。另縱使依本案訊息顯示乙女在A屋期間被告曾與丙女通話,丙女有傳送「對了,等一下乙女的東西記得你都把它放在車上好了」文字訊息(見警6005號卷第49頁),亦無法反證被告確無未經乙女同意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是其所辯仍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又被告基於限制乙女行動自由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對乙女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各行為間有手段結果關係,且行為部分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認定,應為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科刑及駁回其上訴理由:

一、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與其前妻乙女間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接續跟蹤騷擾乙女,對乙女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且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及畏懼;被告復對乙女犯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再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仍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三㈠之跟蹤騷擾及㈡之侵入住宅、毀損、及持斧頭傷害、強制等行為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行為危險不斷高升而對乙女之法益及人格權所生損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與乙女為本案調解及賠償意願(因乙女無意願而無法進行),以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①本案犯罪事實一及本案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1年;③本案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②、③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又被告辯稱:被告與乙女因有感情糾葛及租屋問題,在找不到乙女情急下才有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三㈠行為,被告該等數次跟騷行為中僅1次持有兇器,然事後已幫乙女修復車輛毀損部分。另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三㈡行為係因乙女反悔不讓被告繼續居住於原租屋處且不協助被告向房東取回押租金,亦對被告聯絡置之不理,被告在氣急之下始犯案,被告當時目的非僅在毀損車輛和傷害乙女,且犯罪手段部分被告僅有持斧頭敲棉被,並有刻意不讓乙女受較重傷勢。被告犯後即打電話給派出所表示要自首,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應為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上易卷第19、20、276、265頁)。然查,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就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同一量刑因子之補充,經核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亦無任何改變,被告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三、㈡)刑事判決部分,不得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一及三、㈠、二部分)刑事判決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4%B8%8A%E8%A8%B4%2C16%2C2026043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