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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上訴,24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晉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7、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陳永晉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晉(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於審判期日則明示只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宣告刑均不爭執,也不再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61、63頁),惟未撤回對宣告刑之上訴,自不生撤回宣告刑上訴之效力。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係因以前曾施用過彩虹菸,第三人以彩虹菸抵債所致,非專為交易而取得本案毒品,本案僅為被告與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請考量被告的年紀、素行及本案的犯罪過程情節等情況,如果讓被告入監服刑的話,會讓被告沾染惡習,更不容易復歸正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都很配合,可見被告斷絕毒品往來的決心,被告上訴後也有提出自己手寫的悔過狀,且於本件偵審過程已經深刻的認知錯誤,請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販賣彩虹菸之數量為18根,販賣對象為1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明顯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5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深表悔悟,有其自書之悔過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時年僅20歲,尚屬年少,現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7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㈡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4%B8%8A%E8%A8%B4%2C24%2C202604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