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之民國115年2月9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為保障被告利益,原審辯護人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收受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67頁),惟被告並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69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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