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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上訴,7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李健豐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知錯認罪,並與告訴人王建定(下逕稱其名)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院中已認罪且積極與王建定達成調解,並已遵期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賠償王建定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參,王建定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5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王建定部分),參酌被告與王建定上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調)解部分(即告訴人劉美雲、趙亞晴、周義凱部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及告訴人周義凱、趙亞晴、劉美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9、171頁)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劉美雲 李健豐應給付劉美雲四萬元。 自11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千元(轉帳或匯入劉美雲指定之新北市樹林農會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美雲),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建定 李健豐應給付王建定五萬元。 自11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轉帳或匯入王建定指定之吉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定),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趙亞晴 李健豐應給付趙亞晴二萬元。 自11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轉帳或匯入趙亞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亞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周義凱 李健豐應給付周義凱一萬元。 自11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轉帳或匯入周義凱指定之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義凱),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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