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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原交上易,1 裁判日 2026-04-1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民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酒後駕車,深感後悔,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危害尚低,復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配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自撞電線桿但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相較於被告犯本案前最近2次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5號判決〈騎乘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判決(騎乘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並無更為嚴重,但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特殊情狀,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必要,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乃國民基本常識,佐以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素行,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表示自此案後已向家人發誓戒酒,如有再犯,願甘心接受重罰,請法院再給一次機會,避免其患有心臟病之配偶無人照料及接送看診等應有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月平均收入約3千元,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且需不定期接送就醫之配偶與房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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