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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原交上訴,1 裁判日 2026-04-17 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馨玫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吳馨玫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馨玫(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過失肇致被害人吳彥澤死亡,十分難過,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意願,但因其現仍在就學,每月僅有微薄的工讀金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且家境貧寒,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希望畢業後能盡快找到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等痛失親人之憾,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經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身亡,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達成調解,現為大學生,半工半讀,月收入6,000元,須幫忙照顧有聽障的祖父、行動不便的祖母,自身有近視600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其無照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所為雖應非難,然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超速等過失情節,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受限其目前個人及家庭經濟條件,致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然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有國立○○大學在學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初犯」、「現正就學中」等情形,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其學業等正常生活勢必中斷,亦不利其日後求職謀生,容或衍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是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及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衡酌被告之就學、生活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5%8E%9F%E4%BA%A4%E4%B8%8A%E8%A8%B4%2C1%2C202604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