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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24 裁判日 2026-04-07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語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語蕎(下稱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不會再犯,又現育有未滿1歲幼子,由年邁且行動不便之父母代為照顧,請從輕量刑,俾早日出監全家團圓並盡其孝道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抗告人前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原判決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之罪係於編號1至8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再附表編號1至8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高高定刑判決);另抗告人所犯編號9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5至9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二)原裁定定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高高定刑裁定與編號9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並說明附表各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三)至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

1、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法院量刑時已審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見執聲卷附各法院判決),與侵害法益等無涉,尚難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2、查高高定刑判決並無不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裁定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高高定刑判決予以尊重,所為定刑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亦係從輕定刑,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游采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6%8A%97%2C24%2C202604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