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抗,25,202604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仁傑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仁傑(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5月間,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駛車輛負載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提供之土地堆置;後案則係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前、後案間,無論犯罪手法、型態,甚或犯罪動機,固迥然有別,惟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除後案外,尚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以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現因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間,故意為後案及另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顯重於前案之法定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犯罪並非偶發,且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然其並未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就此而言並無難以達到緩刑之成效,請再予斟酌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及原裁定意旨所指受刑人前、後二案及另案之罪名,均與施用毒品罪無涉,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自明,是本院認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一節,雖有誤寫,然此係原裁定就略述聲請意旨部分之顯然錯誤,與認定受刑人後案所犯罪名、宣告刑及確定日期等基礎事實,及審酌前案緩刑應否撤銷之理由無涉,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日期,確係前案緩刑期間內等情,後案亦已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㈢原裁定詳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刑之案情後,認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型態、動機雖相異,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後案與另案係於短時間內為之(按:應為同於113年5月7日先後提領不同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詳原審卷第15至28頁之另案判決、第29至33頁之後案起訴書),法定刑度較前案為重,且非偶發犯罪,未因前案緩刑而改過遷善、檢束己行,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㈣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可審酌是否撤銷,再犯案件之性質與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是否相同等節,僅係法院審酌應否撤銷緩刑所審酌之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應檢視之重點;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且前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中,猶告誡其應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除命其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外,併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仍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參以後案及另案係同日所為,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低微,後案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其刑罰反應力不佳,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裁量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事實誤認、裁量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