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添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何○偉、林○正證述係虛偽及林○正對其挾怨報復,請求傳喚郭○凱及其父親、游○惠、彭○密到庭作證;及證人林○正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庭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稱通聯紀錄內容為其對被告為開玩笑等再審事由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要件,顯無理由且均無可補正,本件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應為民國111年9月1日藥頭至何○偉家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未經手價金及安非他命。111年9月11日被告當日並未和何○偉見面交付500元安非他命價金。111年7月26日被告係與林○正共同出資合購安非他命。111年7月27日被告、林○正與藥頭約在花蓮市○○路統一超商見面,各付500元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㈡111年間因林○正和家人不睦,被告雖曾多次幫忙,林○正卻忘恩負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是依聲請意旨,除其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前者如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後者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可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嶄新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在聲請人未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參考之憑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被告於原審所提所有聲請再審書狀內容綜合觀之(見原審卷第7至14、71至73、81至85頁),被告係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實際事實及經過如上二、㈠所述,且稱「以上受刑人黃添勝陳述之情皆坦承不諱,絕無虛情,犯罪事實及經過,友人郭○凱及父親、榮○同居人游○惠、彭○密可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似見被告主張上開人證亦可證明其所述之實際案發經過,非如原裁定所述待證事實僅為何○偉、林○正證述虛偽、及林○正對被告存有誤會,並對其挾怨報復等語(原裁定第4頁第4至6、14至16行),原審就此證據之待證事實範圍未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即逕認被告之聲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無調查必要,尚嫌速斷。況被告於前揭書狀內並未指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究為何,被告是否果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即其聲請再審事由為何,仍有不明。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郭○凱及其父親、游○惠、彭○密等人,如何經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卷內舊證據綜合判斷,而得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事關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尚有待原審就此訊問被告,憑以釐清上開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再判斷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逕認被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仍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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