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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32 裁判日 2026-04-28 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能因抗告人即被告林偉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有多起竊盜案件而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抗告人作為被告都坦承犯嫌,114年間之竊盜案都有認罪,請改以具保、責付、請回、限制住居或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竊盜未遂罪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4年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相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甫於115年3月3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數日後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抗告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遂於115年4月22日裁定羈押3月等節,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作為為判斷有無羈押原因之標準,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業如前述,是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前案素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非無據。又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裁定基於比例原則,審酌抗告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竊盜相關之前科素行等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抗告人,抗告人恐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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