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2111,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 瑾
- 被上訴人林玉英
- 參加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參 加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持有參加人股份25萬股,至105年1月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訴外人王璽寧經參加人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與該公司,且實質執行監察業務。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以書面請求王璽寧對董事長即上訴人起訴,為王璽寧所拒,被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起訴,其訴訟實施權不因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參加人與王璽寧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而喪失。上訴人於87年至94年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與參加人間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錢往來,以個人資金貸與參加人並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按每月1.5%利率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54萬6,624元。上訴人未由監察人代表參加人,與參加人所為上開借貸契約,為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解任參加人董事長職務,王政凱律師於110年9月15日任參加人臨時管理人,其於原審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拒絕承認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上訴人無收取利息154萬6,624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附表2所示「王瑾給公司」欄之金額共計2,226萬2,200元,應加計同表編號6、84、92、113、126、1
31、134、136、146、149、153、156、160「檢察官起訴時不計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之款項」欄所示金額;附表2「公司給王瑾」欄之金額共計2,590萬8,008元,應加計同表編號113、136「檢察官起訴時不計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之款項」欄所示金額,重行計算後,差額為254萬5,069元,此差額之借款,因參加人嗣後拒絕承認,上訴人無取得此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參加人公司章程並無以公司盈餘發行15%紅利與總經理之規定,且董事會亦未決議發給總經理紅利;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盡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91年至97年間分配參加人盈餘時,以盈餘支付附表3所示總經理紅利共340萬元,及其父母私人用度共計281萬元,且剩餘差額流向未明,致參加人受有損害,應賠償附表3所示盈餘分配差額961萬元。參加人於114年1月14日拒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154萬6,624元,及附表2中之254萬5,069元予參加人,尚未逾15年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