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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聲,45 裁判日 2026-04-20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二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名、犯罪性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及所犯罪數、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刑罰經濟原則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並無意見要陳述(詳執聲卷第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下半身癱瘓,前已進行之醫療療程因入監中斷,請從輕定刑,以利早日出監進行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各罪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則應換發指揮書,就其中業已執行完畢即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8%81%B2%2C45%2C202604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