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48,202604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陳沂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3條第1至3項、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訴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3條第1至3項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沂灝(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二)關於被訴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部分,經本院判決維持花蓮地院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無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經本院判決維持花蓮地院判決之刑已告確定,然細繹附件聲請狀所載「(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具體臚列如下:)提出疑點對原告及証人提出訴狀」,顯見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之目的並非為聲請再審。(三)又聲請人係另有對「原告及証人提出訴狀」訴訟需求而為本件聲請,依附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其可透過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方式,即可滿足卷證資訊獲知權,然其以「對紙本閱卷比較容易理解,確認所需要自行拍照存檔」等詞,逕先請求檢閱卷證,依前揭立法理由,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之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檢閱卷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