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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聲保,31 裁判日 2026-04-21 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按: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53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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