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保,34,202604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羅瑞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罪處刑及定刑5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2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13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5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1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