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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更一,6 裁判日 2026-04-02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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