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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家抗,2 裁判日 2026-04-13 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除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部分外,關於超過命相對人就如本院裁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範圍,於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丙○○及其等之母丁○○4人之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A、B房地)等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相對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0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己,伊就此已訴請分割遺產(案號:原審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即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下稱本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因丁○○已死亡,兩造及丙○○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伊就丁○○繼承戊○○之遺產應繼分部分可轉繼承取得12分之1(計算式:1/4×1/3=1/12)。然相對人除於110年間已將B房地出售他人外,114年10月間更有銀行人員到A房地看屋並稱相對人因欠款要賣屋,足見其未來有處分A房地可能,本案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依法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擇一為其有利裁判,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明:請准宣告禁止相對人就A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本案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符合假處分要件且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但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部分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41萬5,500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A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聲請禁止相對人於A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為處分,其餘部分非其聲請範圍,請求廢棄該部分。另A房地上有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擔保債務,於核算A房地價值時應扣除該負債,且伊係一審終結後始為本件聲請,原裁定竟將一審辦案期限列計核算,其核定擔保金有誤,應以10萬元為宜等語。

四、本院依法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將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後迄未陳述意見或依法提起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時在聲請狀內清楚表明請求法院於禁止相對人在A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範圍為裁定(見原審卷第11、12、15頁、本院卷第68頁),並非聲請就A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範圍禁止處分,原裁定就超過抗告人該請求範圍部分為裁定,已逾越抗告人聲請目的範圍,抗告人聲請廢棄該超出部分,應有理由。㈡擔保金之核定: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準用之。又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A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而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A房地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總面積為309.99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登記謄本),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與該房地坐落同一地點相近用途建物,近期之實際交易即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房地於個案每坪單價約為21萬元(計算式:出售價1280萬元÷總面積61.21坪,萬以下4捨5入),A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依此計算其交易價值約為164萬元(計算式:21萬元×A屋總面積309.99㎡×0.3025×1/12,萬以下4捨5入)。又查A房地上固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負有債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本件審酌假處分之擔保金多少無涉。另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萬4,453元(見本案一審卷第173頁、第327至33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57至70、11頁),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5年、1.5年,合計可能進行期間約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2萬8,000元(計算式:164萬元×5%×4年),並以此作為抗告人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六、從而,原裁定主文第1項就抗告人聲請目的範圍以外為裁判,已屬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41萬5,500元,亦為不當,應予變更。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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