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5,非抗,1,2026041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涂晨烽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之本票一紙,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之提示日期、提示方式,顯然相對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發票人住址及聯絡方式,應足以證明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權應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相對人於歷次書狀內容均未敘明提示日期及提示方式,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可免除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並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記載提示日為民國114年4月25日(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卷第9頁、第10頁)。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庸提出證據證明已提示,而以再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屬有據。再抗告人執前詞以相對人未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且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聯絡方式,應足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等語,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裁定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以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即可免除提示之情事。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