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清償借款

STEV115,店簡,508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508,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柏修 被 告 王龍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6163元自 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萬1245 元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23萬7623元,及其中22萬6163元自民國114年12 月31日起;1萬146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加計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408元,及其中22萬 6163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1萬1245元自115年3月31日起, 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2筆青年創業貸款,並簽訂放 款借據,借款57萬元、3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現為2.29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1月起分 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3萬7408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放款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債權計算表各1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