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高訢慈律師游淑君律師林煜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悠美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及同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下分稱原第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伊移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未舉證以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伊應為送達處所,且該院未先向伊美國真實住居所、就業處所送達,遽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准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嗣依職權於112年12月7日對伊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且未附文書英文譯本,未刊登海外版新聞紙,其送達自非合法。經伊提起上訴,原第二審裁定予以駁回。伊提起抗告,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於111年9月22日通知3824 Cedar Springs Rd.#262 Dallas, Texas 75219, USA(下稱系爭德州址)之營業人UPS拒收掛號信,且未陳明其他可受送達處所,認相對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伊應為送達處所,其聲請公示送達為合法,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第440條及第444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3條等規定,且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45條、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2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至8條等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長居美國,於111年9月22日通知系爭德州址營業人UPS拒收掛號信,難認對該址送達已生效力。且聲請人未陳明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復稱重視隱私,不願任意揭露住所;另案委任律師向檢察事務官稱難以與之聯絡,是相對人主張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屬實。士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初次對聲請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於同年12月7日依同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其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7月22日聲明上訴,原第二審裁定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又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對另一加州址及系爭德州址送達未果,而依法公示送達,原第二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亦無消極不適用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2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至8條等規定。且士林地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其未命登載海外版新聞紙,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可言。至聲請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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