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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33 裁判日 2024-10-16 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楊于靚 被上訴人 林沛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位於系爭房地同路段之鄰近房地,房型、屋齡、總面積與系爭房地相近者,於112年間有2筆交易,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2,2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並無難以查知交易價額之情形,系爭房地核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不動產交易時間及屋況近似,應得作為參考。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間起訴(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房地總面積128.58平方公尺,有其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換算約39坪(128.580.3025),經參考上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間起訴時價額認以360萬元核計為妥適。至原審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已繳之2萬1,394元外,尚應補繳1萬5,246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扣除已繳之3萬2,091元,尚應補繳2萬2,86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4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2,869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不動產明細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113平方公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為全部,總面積12

8.58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83年3月、建物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3%2C%E4%B8%8A%2C33%2C202410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