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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STEV115,店簡,520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520,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法扶) 被 告 羅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 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 所受損害5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