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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95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一、台 洪淑菁與蔡宛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洪淑菁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宛欣

賴玉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蔡耀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宛欣給付1,16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一備位聲明);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宛欣給付1,418萬6,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二備位聲明)。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蔡耀儀請求部分,改判命蔡耀儀給付1,666萬0,80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命蔡耀儀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蔡宛欣應給付1,418萬6,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此,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逾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195%2C20260513%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