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簡,523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523,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14元自民
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77元,及其
中196,8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744元,及其中196,814元,及自115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196,814元,及結算至115年4月6
日之未受償利息78,463元、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44元
,及其中196,814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身分證件、應收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5-11頁)、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9-46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衡酌本件原告請求利率即年利率,已高
達14.88%,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1,200元違約金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
,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
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
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