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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422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房屋之所有權人,將該房屋借貸予對造上訴人A02使用,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離婚,使用目的完成,A02無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應予返還。另A01依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應移轉附表一編號5、6房屋、土地予A02,非以該協議第4條為對待給付,惟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甲OO所有,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A0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訴請求A02應將編號2、4房屋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8萬7,009元、按月給付3萬8,556元、4萬6,348元;及A02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172萬2,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422%2C202605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