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簡,534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534,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王柏茹
被 告 黃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633元自
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 (下同)43萬1645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2萬9850
元),及其中8 萬9633元自民國115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
之請求,並變更起息日為:自115年5月6日起(本院卷第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7)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40 萬1795元,及其中8萬96
33元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