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增俊(下稱自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上揭規定,自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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