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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上訴,13 裁判日 2024-09-27 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增俊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吳佳隆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褔建金 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未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審判決無中生有,造成自訴人生活困擾,將向司法院等機關檢舉陳情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增俊(下稱自訴人)提出自訴狀(見原審卷第7至15頁)自訴被告吳佳隆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誤遞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經該署函送原審,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自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每一審級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向每一審級提出,自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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