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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上訴,7 裁判日 2024-09-04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9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李文瑋,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共2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5年2月不等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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