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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交上訴,2 裁判日 2024-09-18 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至柔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楊至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案發後迄未積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且未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減輕: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8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道路,以高達每小時108公里之車速行駛,違反注意義務甚鉅,並致被害人死亡,危害非輕。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賠償,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前,方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有關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且歷時近1年6月餘,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口頭向到庭之告訴人蔡炳文及蔡佳秀致歉,蔡佳秀並當庭陳明等了一年半才等到道歉,真的很不能接受等語在卷。則被告於上訴後雖有上開經調解成立等情,然尚難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及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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