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聲再,3 裁判日 2024-09-23 案由: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燕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提出書狀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始為適法。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燕傑(下稱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真意,容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依首揭說明,其形式上固誤以再審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依規定照實核發,且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分量表之評分與原確定裁定不符。是以,請給予聲請人具一致性、公平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綜合評分之依據及權衡具體事證之裁判,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且於113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稿)、送達證書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又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故既於113年5月27日對外公告,即於當日發生確定之效力。㈡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其彼時在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其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臺中戒治所遞狀轉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其聲請狀上臺中戒治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電子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況其乃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依其聲請狀所陳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之送達程序及評分不符等節再事爭執,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新證據,自亦無所謂聲請事由(即所謂發現新證據)知悉在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上洵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3%2C%E8%81%B2%E5%86%8D%2C3%2C20240923%2C1